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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如何解决“送达难”

来源:环县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高睿蔓 发布时间:202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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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环县人民检察院  杨柳


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性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更高要求,送达问题已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也成为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的重点情形。笔者就近年办理的涉及民事送达违法成因浅谈几点认识及对策。


民事送达主要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和电子送达七种方式。前六种为传统的送达方式。随着电子送达的推广,法院通过现代通信技术平台送达法律文书的效率得到大幅提高。但是,司法实践中,“送达难”仍然存在。如部分当事人千方百计拒绝接受送达,或拒接法院电话,或面对法院工作人员不承认本人真实身份等。其他送达方式受限制因素也较多,如邮寄送达退件多、丢件时有发生、公告送达耗时长等。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法院工作人员往往需经过多种方式方可成功。


民事送达的法律依据


当前我国的民事送达制度主要由法律、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一是法律规范。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在我国确立民事送达制度。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构成了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主要内容。2012年第二次修订时新增了电子送达方式。


二是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较为概括,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增强送达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


2003年7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留置送达不仅包括住所也包括从业场所,在很大程度上丰富、完善了民事送达制度。


2004年9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具体规定了邮寄送达的内容,极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送达效率。


2014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丰富了留置送达的内容,规定了直接送达中当事人拒签的处理方式,对委托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2016年9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确认了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2017年7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


“送达难”的种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直接送达是最为直接、稳妥的送达方式。在直接送达的同时可以让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作为后续审判工作中的送达依据。其分为如下两种:一是当事人前往法院领取诉讼文书;二是送达人到当事人所在地上门送达。一般首选前一种送达方式,这种方式适用广泛,但存在部分当事人一再拖延、迟迟不领文书的情况,容易拖延案件进程。后一种方式不仅耗费时间,也不能保证成功送达。


当直接送达存在困难和障碍时,留置送达即为有效的补充方式。法律对于留置送达从送达条件、程序、辅助人员等多个方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存在难点。《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代表到场”,却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在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不愿配合、拒不承认身份的案件中,送达人无法贸然进行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还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即委托送达。但在司法实践中,委托送达主要应用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移送交办案件的法院之间,在基层法院之间应用较少。


在受送达人身份比较特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一般会采用转交送达,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然后转交给受送达人。转交送达一般适用三种情况,即受送达人是军人的、受送达人被监禁的、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前五种方式无法送达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本质上属于拟制送达,是一种救济性送达方式,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仍可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办案。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以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及电子送达网络平台等多种方式也可送达。且电子送达留存证据较为容易,极大地提高了送达效率、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是,电子送达需受送达人同意,这就使电子送达仅能在愿意配合的受送达人范围内发挥作用。


完善民事送达的立法建议


民事送达种种问题的出现,说明立法层面有待完善。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建立规避送达惩戒制度。“送达难”问题表现多样,多是由于受送达人规避送达而产生,受送达人对于法院文书送达的恶意规避态度妨碍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建议对规避送达的行为进行界定,构成规避送达行为的,由规避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规定惩戒制度和措施。


第二,扩大“单位”受送达人范围。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签收人可以是诉讼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对于上述签收人不存在时,其他人是否有签收的义务目前并未规定。其实,“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对“单位”负有审慎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有责任对诉讼等可能对单位经营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务谨慎对待,建议将这几类人纳入受送达人范围。


第三,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知悉”为前置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需经受送达人同意,主要是考虑电子送达中受送达人是否真正知悉难以判断。例如,当事人预留电话号码不正确,或受送达人收到短信、微信但并未查看,对类似情况若视为送达成功,将给受送达人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但在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常面临的问题往往是联系上受送达人后,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如电话告知被告送达内容后,被告表示“原告没有权利告我,我不接受”,此后即失联,各种送达方式均失败。笔者认为,送达的目的是将送达文件的内容向受送达人告知,如能明确证明受送达人已经知悉送达文件的内容即达到了送达的目的。故将电子送达适用之前需经受送达人同意修改为能明确证明受送达人知悉送达内容,更能提高送达效率。


第四,规范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一直由单一的邮政部门负责,面对邮寄送达的问题,一方面,可以对法院特快专递设定包含归责条款的具体规则来规范邮寄送达;另一方面,可以引入竞争机制,优选快递公司以提高专递送达的质量。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始终。尽管“送达难”问题长期存在,但解决方法也要与时俱进。随着经济发展、各项通信技术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送达难”的解决路径也会更加清晰,民事送达制度也会更加完善,从而更能充分保障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更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