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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视角下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8-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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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张式泽 
 
如何规范办案机关行使职权的方式,着力避免冤假错案的重复发生和打造侦查过程的规范化、标准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近年来不断追求和发展的一项重要目标。随着国家法治进步和公民权利增强,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成为妥善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关系的重要制度。不但有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益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一、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人权保障价值
 
(一)杜绝非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保障被讯问人的主体地位
 
在刑事诉讼文明发展史上,犯罪嫌疑人经历了由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演变过程。这是一个人权保护不断得到加强,诉讼民主精神获得张扬的动态过程。当然,这个过程并非是一蹴而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离不开各项诉讼制度的支持与保障,其中就包括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立,使得侦查讯问人员受到了来自现代录音录像技术的监督,从而促使其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侦查讯问的有关规定,进而能够有效防止在侦查询问环节出现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和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使得被讯问人脱离了沦为诉讼客体的危险,在实践中真正意义上的成为了诉讼主体。
 
(二)真实记录被讯问人的意思表示:保障被讯问人的辩护权
 
与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相较而言,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则更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特点。该真实性和准确性并非意指“讯问笔录”书面文意上的偏差,而是表现为对被询问人辩护的相关“记录”。事实上,“口供”不仅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还应包含他们的辩解,然而翻看司法实践中制作的“讯问笔录”,发现绝大部分记录的都是有关嫌疑人有罪的供述,而对于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相关辩解,侦查人员或多或少都选择性的予以“忽略”,即便记录也不过寥寥数笔。这种“讯问笔录”,显然不能真实、准确的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出现,则可以弥补这一缺憾,在真实记录被讯问人意思表达的基础上,保障其辩护权益的正当行使。
 
(三)非法获取的讯问笔录应被排除:保障被讯问人享有正当程序的权利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因而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反对强迫自我归罪这一层面上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意义。当侦查阶段的讯问程序其合法性受到来自辩护方的质疑时,侦查行为和询问程序的正当性就已经成为了在法庭之上的待证事实。此时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也就成为了证明侦查行为和讯问程序正当性的证据,如果该证据显示在侦查讯问环节侦查人员确实存在非法取证现象,或者该证据不能证明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性,那该侦查讯问环节取得的证据将会被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当然,非法证据排除除了具有事后救济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其事前的预防功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就能减少甚至消除刑讯逼供等取证行为,使嫌疑人可以享有其正当程序权益不被侵犯。
 
二、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尚待明确
 
侦查讯问过程中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音频文件,可以说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证据性质。一方面,我国立法时引入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其初衷是为了固定关键证据、防止嫌疑人翻供和规范侦查行为。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只是作为保存和固定证据的一种监督手段,只有在证明取证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这一种情形下,才被作为证据使用。当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使用时,其性质属于证明侦查过程合法性的视听资料。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讲,录音录像作为另一种“讯问笔录”存在,直接记录了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全过程,不仅可以再现侦查讯问过程是否规范合法,而且还可以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在某种程度上比“讯问笔录”中的文字概括更加精准、真实。此时,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是以视频音频为载体的言词证据(具体而言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也可能是证人证言)。
 
(二)立法上对同步录音录像音频文件的存储、移送和使用等方面规定模糊
 
从调研试点单位及相关立法文件上看,立法文件重在规制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而对于录音录像视频文件的保管、存储和移送等内容则缺乏规定,致使录音录像视频文件在存储和移送过程中存在混乱。
 
三、完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层面尽快明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性质,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具有保存和固定证据的监督性质,用来证明侦查讯问环节的合法性,而且也应当赋予其言词证据的性质。理由如下:其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之载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记录内容相较于“讯问笔录”而言较为完整的再现讯问场景。不仅如此,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相较于传统的笔录而言,还具有表现形式生动形象、制作效率高、客观真实性强等特点。其二,购置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是一项造价高昂的系统化工程,仅仅将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保存和固定证据的监督手段,对设备的利用率较低,不符合诉讼经济原理。
 
(二)完善录音录像相关立法及配套制度
 
针对上述立法层面暴露出来的相关问题,在未来的立法完善和制度配套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制定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保管及移交细则,明确对于录音录像资料,在案件正式审结之前,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保管。另一方面,还应当从地区的全局规划出发,对当地的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配置标准加以统一,以确保录音录像的录制效果和存储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