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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证明标准之异化成因及纠偏路径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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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孟婕
 
逮捕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旨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扰诉讼正常进行或是实施新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尽管我国逮捕本身的证明标准并不算高,但是囿于案件后续结果的倒查追究机制等因素,导致实践中逮捕的证明标准无形中异化为审判的标准,这无疑扭曲了逮捕的诉讼意义和程序价值。逮捕制度发挥应有的立法意图,应当针对司法实践中其功能异化进行认真剖析与纠正。
 
一、逮捕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异化表现及成因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的条件提出了三个层次的要求:一是判断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所依据的事实有无证据证明;二是判断上述事实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判断采取取保候审等其他较为缓和的强制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然而上述规定对于实践中审查逮捕工作的指导过于模糊,办案人员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不尽相同,加之不甚合理的考评机制,最终导致了在逮捕标准把握上的偏差,影响了逮捕正常功能的发挥。
 
(一)罪行标准之异化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了三项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九项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作为指导审查逮捕工作的操作细则,该标准对于判断是否符合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作出了较为细致且有一定操作性的规定,该标准确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并不严苛,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且上述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就足以达到批准逮捕的标准。然而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评价体系中,要统计案件批准逮捕后,公诉部门决定不起诉或者未被法院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数量,以此作为评价检察官个人和检察院整体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导致办案人员具体把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时,不可避免的提高证明标准,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看齐。
 
这种不科学的评价体系导致了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批准逮捕之前,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提出过高要求,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过于繁琐,力求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均能达到诉得出、判得住的标准,使侦查机关在十分有限的捕前侦查阶段承受巨大的压力,引起侦查机关的质疑和不满,而对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案件不批准逮捕,也存在着放纵犯罪的风险,不能发挥刑诉法有效打击犯罪的功能;二是在批准逮捕之后,为了维护批捕决定的正确性,避免对办案考核产生不利影响,而希望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放松对证据的要求,造成案件的勉强起诉和勉强判决,为冤错案件的形成留下隐患。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的逮捕后撤案率、不起诉率分别为0.007%和1.4%,无罪判决率为0.016%,可见逮捕后的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极高,也侧面反映了逮捕的证明标准和起诉、定罪的标准实质差别不大。
 
(二)社会危险性标准之异化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表述了五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以上列举的五种具体情形被立法规定为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在审查逮捕时作为应当逮捕的情况,其中前两项的规定是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危害行为,后三项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本身的顺利进行。而审查逮捕的过程中,办案人员需要结合侦查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具体判断,虽然目前侦查机关开始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害性的证据(是否累犯、有无自杀、逃跑行为,自首、立功的情况,供认犯罪的态度等等),办案人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丰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方法,但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毕竟包含了对犯罪嫌疑人未来行为的预测,并且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这种判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模糊性,这些方法也仅能帮助办案人员从主观上判断社会危险性的相对大小,而不能做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判断,绝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也是不存在的,所以即使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仍避免不了发生错误。因此检察人员在内心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为避免后续诉讼过程中出现上述五种情况给工作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实质上进入了“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的误区,进一步催生了以批准逮捕为原则,取保候审等替代措施为例外情况的工作方法,造成了批准逮捕率居高不下,与立法想要降低逮捕适用率的出发点产生了冲突。
 
二、异化的纠偏路径
 
(一)明确逮捕的制度定位,转变固有思想
 
逮捕作为强制措施,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程序性制度,其功能是暂时对人的“保全”,而不是惩罚犯罪的实体性手段,逮捕应更加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性以及做出逮捕决定时的依据是否正当充分。最核心任务是收集有关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从而判断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是否符合司法的比例原则,而不应着眼于案件批准逮捕后能否起诉、定罪。
 
在逮捕的制度功能深入思想的基础上,转变侦查人员“构罪即捕”和“以捕代侦”的错误思想。第一,在我国长期职权主义传统下,追诉犯罪和惩罚犯罪似乎成为刑事侦查的主基调,加之破案率和刑事政策的驱动,长期忽视人权保障,往往构罪即捕,甚至很多被害人及家属认为如果不捕则说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在情感上无法接受。相较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例如英美,无不以保释为原则,羁押为例外,大众思想的转变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努力和带动,侦查人员思维的转变是责无旁贷的第一步。第二,在侦查技术手段并不算发达的当下,在侦查机关内部依然有奉行“口供为王”的现象,表现为由突破口供到收集客观证据的传统侦查思路,将逮捕这一程序性措施异化为侦查的配套手段,实践中不乏疑难刑事案件以逮捕为原则,从而获得获取口供的绝佳时机和环境,更有甚者“醉翁之意不在酒”,以此罪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获得彼罪的口供。这两种错误思想不仅违背了逮捕的制度价值定位,更是对司法公正和法治的严重侵蚀。明确将逮捕作为诉讼保障措施的定位,转变遗留的错误思想,积极提升侦查人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科学掌握并运用侦查技巧,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才是切实提高办案质量的保证。
 
(二)建立科学的案件考核制度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司法改革从中央而下的层层推进,制度改革方面,在原有程序设置之上进一步丰富了案件分流的程序机制,相继出台了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效率显著提高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结果。很多徒刑以上案件由于被告人积极认罪获得了徒刑以下刑罚。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在新的形势下更难以把握逮捕条件。在机制改革方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检察官、法官的责任终身追究机制,放权的同时强化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和质量,维护司法公正。这一改革无形中加大了检察官的审查办案压力。
 
在此背景下反观检察机关现有的内部工作考核制度,存在很大问题。可以将逮捕后撤案、不起诉、未定罪或国家赔偿的案件作为相关数据指标,但不能简单地将错误逮捕作为衡量办案人员或者检察机关工作质量的评价标准。在出现以上实体处理结果之后,要进一步判断案件审查逮捕之时证据是否达到了逮捕的证明标准,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依法讯问了当事人和听取了律师意见,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判断理由是否充分和合理,只有因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案件,才能认定“错捕”,计入办案人员的考核指标。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批准逮捕后,因证据不能达到提起公诉或者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或者出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变化,或者因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依法从宽处理,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当对审查逮捕工作做出负面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