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7-02-23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顾永忠
2016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涉及对侦查、起诉、审判、辩护、监督等各方面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总体部署。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从“实施”的角度对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如何落实《意见》的改革要求,作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
虽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关涉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审判活动应当是诉讼全过程的重中之重。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命题本身就是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审判形式主义”的现象以及冤错案件不时发生,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的背景下提出来的。要改变这种情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就必须按照《实施意见》提出的要求,“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这一要求充分体现了“以庭审为中心”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思想和精神,应当予以高度评价。
在我国当下,要想“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人民法院在法庭审判中不仅在控审关系上应当坚持“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在对待控辩双方的关系上不是保持消极中立,而应采取积极中立的态度,即对控辩双方不是简单地一视同仁、保持中立,而应当对辩方给予“诉讼关照”,否则“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就缺乏控辩平等的重要基础。众所周知,我国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既有先天的不平等,70%左右的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又有后天的不平等,立法上规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还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法官在处理控辩双方的关系上,应该树立积极中立理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应该说《实施意见》的诸多规定体现了这一精神。
在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上,不仅考虑“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而且重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在庭前会议的内容上,注意“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作为庭审的重点。这样做看似涉及控辩双方,但对辩方意义更大,一方面可以全面了解控方的指控证据,另一方面在庭前向法官表达对控方证据的争议,有利于在庭审中集中审理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听取律师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此外,《实施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还要求“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条件”。
庭审活动虽然涉及控辩双方,但诉讼职能大不相同,实质上主要是控方履行举证责任,辩方行使质证权利的活动,对于事实、证据有争议的案件更是如此。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辩方质证权保障不力的突出问题。《实施意见》对此提出了一些明确要求:其一,“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以克服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分有无争议,质证分组进行的现象。其二,鉴于技术侦查所获证据的特殊性,在质证中一方面“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的方式,另一方面又规定当法庭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时,“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使辩护律师能够直接了解技术侦查证据的全面情况,有利于发表质证意见。其三,在证人出庭问题上,对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存有争议并经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没有理由而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出庭;而对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明确指出“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四,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除了要求控辩双方存有异议,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外,还强调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主要甚至全部来自控方,又有“科学证据”的外衣,而且鉴定人又是“职业证人”,加强辩方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质证非常重要。
非法证据排除是近年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辩护的重点问题,也是控辩双方争议较多、困扰法庭审理、作出公正裁判的突出问题。《实施意见》对此问题高度重视,以近四分之一的条文回应这一问题,以下三点尤为突出:其一,法庭决定对证据合法性展开调查的,除为了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外,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并且应当在调查后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其二,法庭对讯问笔录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对于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录音录像的,或者录音录像不完整、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其三,明令禁止“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必要时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的,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庭审为中心不仅体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且应当体现在裁判结果上充分听取、尊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对于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应当予以采信。特别是对于经法庭调查确认的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应当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实施意见》也进一步强调了这一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在审判活动中“以庭审为中心”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排斥对于轻微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繁简分流,适度减少司法资源投入,适当简化审判程序。但是,在此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此,《实施意见》提出“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对“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