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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责任的范围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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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 蒋慧岭
 
法官职业责任的意义
 
孙国华教授曾经指出:责任一词首先指的是责任的积极方面,即人对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个人自觉地参与社会事务的意识;其次是指责任的回溯方面,即关于过去的事的责任。就此而言,司法责任制可以划分成两个部分:一是法官应当完成什么样的工作;二是法官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前者是法官依法履职的问题,后者是法官不依法履职时承担相应的职业责任的问题。
 
职业责任,即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本身就意味着从事这种职业或承担这种责任的社会主体共同构成了一种自治性的群体。这种群体内的责任标准、社会容忍度与一般社会主体截然不同,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能够得到国家的背书。如果职业责任制度不完善,群体成员权大于责或责大于权,出现有权无责或有责无权的乱象,职业就会被污名化,从而影响职业现在声誉和未来发展。自从审判权为国家所垄断之后,法官被国家赋予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裁决各类纠纷甚至生杀予夺的权力,因此法官是社会中最重要的职业,其责任标准、社会容忍度、国家背书的力度都是最高的。同时,法官职业责任也就成了职业责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法院原有的行政模式结构被打破,独任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都进行了重大改革,目的就是实现“让审理者裁判”,即依法履职问题。不过,没有无责任的权力,也没有无权力的责任。法官的审判工作固然是技术活、良心活,但如果法官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不受责任追究,只受个人良心的约束,依法履职就会成为一纸空谈,因此还要实现“让裁判者负责”。
 
职业责任的追究并不是无边无际,而是有其界限和范围的。因为责任追究如果漫无边际,法官动辄得咎,只会挫伤法官的积极性,让法官跋前踬后,手足无措。从社会学上来看,任何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后果,而责任就是对行为后果的反向救济。从理论上说,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行为责任是100%存在的。不过,既然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某个主体在与相对人发生关系的同时,还与作为非相对人的社会主体同时存在关系,这就意味着不只是相对人对该主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他的社会主体也要对主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社会中的诸多的责任往往是就是这样相互交织,错综复杂的。准此而言,在社会中并不仅仅存在某个主体独自承担责任,与其他主体完全无涉的情况,个人责任存在吸收、转嫁或甚至蒸发的情况。在犯罪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人犯罪与国家赔偿等案件中,处处可以发现这样的例子。
 
由此可见,个人责任的吸收、转嫁或蒸发构成了对法官职业责任范围限制的理论基础。那么这种范围是如何展开的,又是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的呢?这就需要从法律责任的层次性来分析。
 
法官职业责任的具体界限
 
所谓法律责任,简单地说就是由谁为某个社会主体的违法行为埋单的问题,而法律责任是有层次性的,法官职业责任的具体界限则与之保持一致。
 
第一层次是个人责任,就是以个体为中心的“各负其责”的责任分配模式,常见于刑事与民事各个领域。法官职业责任,是以法官的个人责任为出发点的,职业责任最终要落实到个人身上,这在独任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兹不赘述。
 
第二层次是共同责任,也称集体责任,适用于多人同时承担责任的情况。这既是对个人责任的分担与转嫁,也是对多人的共同约束。在审判工作中,合议庭的责任承担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责任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之间有机结合的纽带,让有共同行为的合议庭成员(而非审判长、主审法官一人)对案件质量负责,合情合理。
 
第三层次是组织责任,即个人、集体的责任,被吸收到他们所依存的组织,由组织为其承担责任,法人责任就是典型。当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实现的是国家的目标,所以机关本身通常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层次。
 
第四层次是国家责任,典型的就是对于错案的国家赔偿是由国家而非法官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国家本身也承担着对法官的义务,国家为维护国家的目的,治理的需要,它要保护它的公务人员,而且对议员、法官、行政人员、公务法人等采取适合其职责特点的分类、分级保护。
 
第五层次是公共责任,也称制度责任。因立法、制度自身的原因而导致后果的,个人责任在这里便蒸发了,留下的是对制度的改进,有时则依靠社会救济的形式来实现“责任”。前不久,某地方法院法官向一名老人送达儿媳的离婚案件判决书,老人受不了刺激诱发疾病身亡。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而言或许有欠考虑之处,但法官依法送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职业责任的分担与转嫁,不仅具有层次性,而且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来执行,这标准一是主观恶性;二是客观后果。职业责任不能无限放大,认定责任必须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后果相一致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官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并且规定了7种必须追责的违法审判情形与8种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追责的情形,明确了司法责任追究的范围、类型、认定与追究程序。
 
司法责任制的实现路径
 
最后,本文还想谈一谈实现司法责任制的路径。
 
实现司法责任制应遵循司法规律,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是司法规律有其自身的客观性,它只会把改革带到它所应当带到的位置,既不会太远也不会太近。因此,在推行司法责任制中应当消除不必要的顾虑,也不要对司法责任制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改革应当按照司法责任制本身的性质与司法规律指引的方向进行。
 
实现司法责任制应循序渐进。首先,要做到放权而不放任。改变以往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实现审判合一就必须对法官放权,而放权又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在放权过程中制定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实现责任范围的精细化与明晰化。其次,要实现监督机制的转化,建立适应法官职业特点的监督机制,也就是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制度。要加强法官的自律性,制定和完善处理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和充分保障法官申诉、控告权利的相关程序,确保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公正审判。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就此问题往往设有专门的法庭或委员会,我国法官的救济权利尚无充分保障,将来似可参照这一做法。
 
实现司法责任制应有长远规划。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制度的建立又何尝不是如此。司法责任制的建立与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以邻国韩国为例,韩国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强力推进司法改革,规划的时间跨度达到了二十多年。由此可见,司法责任制的推行是一个长期的、极其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从根本上来说,司法责任制的推行就是一个不断探索发展完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庸俗功利主义思想,切忌急功近利,为改革而改革或强加司法责任制不能承受之重的目标的乱象。在改革过程中会出现反复甚至反弹,这些都是正常现象。只要排除干扰,忍住阵痛,坚持不懈地按照司法规律推进改革,司法责任制的推行就一定能够获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