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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校园欺凌还须关护未成年受害人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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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 刘猛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下发通知要求各地中小学开展校园欺凌的专项治理,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在校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视。在治理校园欺凌的过程中,笔者认为,除了要加强对实施欺凌学生的教育惩戒外,对未成年受害学生的关心和保护,同样需要重视。 
 
根据犯罪被害人学理论,被害人在受到伤害后,往往需要经历一个从被害状态到康复状态的恢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受害人需要外界帮助其消除因受害而产生的各种消极影响,以便在健康状态中开始新的生活。对于校园欺凌案件,笔者认为给予未成年受害人最大程度的关护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以说,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已经成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未成年人遭受校园侵害后,学校、社会以及司法机关在处置相关事件时,也应坚持这一原则。 
 
二是及时快速处置原则。由于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还不够成熟,他们遭受到欺凌暴力,可能会表现出比成年被害人更为严重的后果。如果学校和执法司法机关不能迅速处理侵害事件,未成年受害人就会因失望而感到再次受到伤害,甚至会由于不能正确理解侵害与惩罚的因果关系而将自己的怒火发泄到其他人身上,从受害者转变成施暴者。
 
三是专业化原则。帮助未成年受害人重新恢复正常生活是个系统工程,可能包括诉讼参与需求、身心康护需求、家庭需求等多种需求。显然,这需要社会多元主体参与,各自发挥优势,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救助。 
 
根据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关护未成年受害人的主要途径有以下几点: 
 
首先,要及时治疗未成年受害人的身心伤害。在校园侵害中,对未成年受害人最显著的伤害就是生理和心理的不良影响。其中生理方面主要是由暴力侵害而导致的生理疾患或残疾,心理方面则表现为受害当时的心理伤害和受害后的心理痛苦。及时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治疗,可以促使其生理损伤得到康复,心理伤痛得到宽慰和缓解,有助于弱化未成年人的受害感受,帮助其尽快回归正常生活。 
 
其次,要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补偿。校园侵害对未成年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主要是侵害行为引发的医疗费等间接经济损失。如果受害人受伤较为严重,往往会使受害人家庭的经济状况恶化。这种恶化不仅会影响受害人家庭的正常生活,甚至会耽误未成年受害人身心伤害的及时治疗。因此,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对受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补偿,为未成年受害人的恢复奠定良好的物质基础。 
 
再次,保障未成年受害人参与事件处理的权利。根据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受害人的恢复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需要所有与侵害有关的当事人共同商讨如何处理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受害人未来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受害人不仅需要经济赔偿,还需要释放情绪,并得到社会其他人的支持。因此,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校园侵害案件,尤其应当注重对未成年受害人参与权和表达权的保障。特别是通过允许未成年受害人参与事件处理的过程,让其真切感受到社会对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否定和惩罚,以及对其受害境况的同情与关爱。同时,在适当的范围内开展加害人与未成年受害人的沟通和解,不仅有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减轻未成年受害人的仇恨和焦虑,从而促进未成年受害人身体上和情感上的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