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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罚金刑配置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6-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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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法定刑作出重大修正,其中一项就是增设了罚金刑。本文将在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其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在我国,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但是贪污罪作为贪利型职务犯罪的一种,其财产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却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并未配置有罚金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法定刑作出重大修正,其中一项就是增设了罚金刑。本文将在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其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罚金刑之于贪污罪的必要性
 
罚金刑对贪利型犯罪、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等犯罪类型具有良好的规制效果,而贪污罪作为典型的贪利型犯罪,则更有适用罚金刑的必要性。
 
第一,对贪污犯罪人施以罚金刑,是对其犯罪动机的反制。罚金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部分财产的刑罚手段,与贪污罪的贪利原因是对应的。
 
第二,罚金刑是对贪污罪犯罪人有效的惩罚手段,使其欲得反亏。作为刑罚之一种,罚金刑不同于退赔、退缴犯罪所得,而是剥夺犯罪人合法所有的金钱,其首要目的便是惩罚——令贪污罪犯罪人不仅从犯罪中得不到好处,反而要因犯罪付出更高昂的代价。
 
第三,罚金刑作为法定刑配置于贪污罪,其主要的作用是惩罚,但从制裁效果上看,起到了惩罚和预防的双重效果。
 
第四,对情节较轻的贪污犯罪人适用罚金刑,规避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第五,对贪污罪配置罚金刑,符合刑罚轻缓化的立法理念。
 
罚金刑适用于贪污罪的比较法考察
 
比较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贪污犯罪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日本刑法典对贪污犯罪行为规定简单,刑罚较轻,没有规定罚金刑,只规定了惩役这一种法定刑,并且法定刑幅度较大。
 
德国刑法典对贪污犯罪行为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德国的罚金刑制度较有特色,以日额金为单位科处,精确定量。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德国刑法典分则对贪污罪法定刑规定的是处“自由刑或罚金”,但由于贪污罪犯罪人的行为符合总则第41条规定的“已经获利或者意图获利”的标准,因此,罚金实际上亦可与自由刑并罚。
 
我国台湾地区在刑法典对贪污犯罪行为予以规制的基础上,进而在《贪污治罪条例》中规定了更加严厉的法定刑,以加强对贪污犯罪打击的力度,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与刑法典规定相比之下,罚金刑大幅加重。或许值得我们学习的是,台湾地区刑法并未对贪污犯罪行为规定没收财产刑,而是规定了最高额为“新台币一亿元”、“新台币六千万”、“新台币三千万”这些高得令人咋舌的罚金刑,也同样起到了惩罚贪污犯罪的效果。而同样值得关注的动向还有:通过梳理《贪污治罪条例》的修订轨迹不难发现,台湾地区刑事法近年来表现出对贪贿犯罪打击的从严从重,该条例罚金刑数额在短短一二十年的时间里从“三百万、两百万、一百万新台币”飙升到“一亿元、六千万、三千万新台币”,这种不断提高的罚金刑设置不仅彰显了打击贪污犯罪的决心,还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罚金刑可以灵活调整的优点。
 
我国贪污罪罚金刑立法现状评析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法定刑增加配置罚金刑契合了现今国内反腐形势的需求,也顺应了国际反腐败立法的潮流。同时,其对贪污罪增设罚金刑的规定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贪污罪法定刑的第一档,“必并科”形式不完全可取。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以“必并科”的形式规定了罚金刑处罚方式,即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外,必须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刑“必并科”而不是“可单处”,这种规定方式使得罚金刑对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功能大打折扣。
 
其次,在“必并科”既可罚金也可没收财产的情形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贪污罪法定刑的第二档及第三档的第一个层次,即“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两种情形,在自由刑之外“必并科”的财产刑,既可是罚金刑也可是没收财产刑,在实务中会引起困惑,甚至不排除出现有的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罚金刑,而有的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却附加没收财产刑的极端情形。
 
再次,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全面增设了罚金刑,但细化规定还有所欠缺。我国刑法对虚假破产罪、逃汇罪等诸多犯罪的罚金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都作了规定,或规定上下限,或以一定金额为基准规定倍数或者比例等,但对贪污罪的罚金刑数额却没有类似规定。立法的不完备会带来司法的随意和无的放矢,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估堆”或者“大概齐”的操作方式,量刑的科学化和精确化也就无从谈起。
 
贪污罪罚金刑立法配置的完善建议
 
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的分析与反思,同时吸收域外法的有益经验,笔者拟对贪污罪的罚金刑配置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贪污罪法定刑第一档的罚金刑科处方式,在“必并科”之外增加“可单处”。“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这是贪污罪罪状中最轻的一档,在这一档中,也有贪污数额相对较小或者情节相对较轻的,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若规定了可单处罚金刑,那么对这部分犯罪人,就可以根据其具体情况单处罚金,而不再判处自由刑。同时,对这部分犯罪人单处罚金刑,不必担心其因贫困无力缴纳罚金而导致“空判”风险。 
 
二、明确在贪污罪法定刑的第二档及第三档的第一个层次中,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判处依据。应当明确在“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两种情形下,什么时候判处罚金刑,什么时候判处没收财产刑。在短期内不搁置没收财产刑的前提下,笔者建议,可考虑没收财产刑与无期徒刑搭配使用,罚金刑与有期徒刑搭配使用,以避免出现重大的量刑不均衡情形。
 
三、效仿一些经济犯罪罚金刑的规定方式,对贪污罪罚金刑额度作出细化规定。目前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刑种类有三种,分别是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和比例罚金,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未必采用日额金制度,但德国刑法对贪污罪罚金刑数额作出精密规定的态度值得我们借鉴。比例罚金制由于其灵活性以及易于定量等优点,就比较适合贪污罪犯罪人。根据犯罪情节、贪污数额和犯罪人实际承受能力,对于贪污数额相对较小的犯罪人,可科处百分比大于100%的成倍罚金;而对于那些“巨贪”,由于金额“基数”大,则可以科处20%、50%和80%这样百分比小于100%的罚金。
 
四、从长远来看,对罚金刑的恰当使用,或可成为没收财产刑之替代。没收财产刑由于弊病甚多,学界呼吁将其废除的声音一直没有停息。我们可以从台湾地区的做法中汲取灵感,对某些情节极其严重的“巨贪”,规定200%甚至500%的比例罚金,而不再判处没收财产刑,从而温和地使没收财产刑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殷浩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