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庆阳政法网,今天是 2025年05月31日 星期六

当前位置:首页 » 调查研究

明辨少年检察之经纬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6-02-05
字号:A A    颜色: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狄小华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的少年司法虽然有了长足发展,但仍未“长大成人”。依附于成人刑事司法的我国少年司法,由于还没有超越传统报应观,形成专门的少年司法体制、制度与机制,因此,处于特殊地位的我国少年检察工作,常常面临“左右为难、前后脱节、上下矛盾”的困境。如何认识并突破困境,不仅关系现阶段少年检察工作的实效,而且关乎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为此,有必要明辨少年司法之经纬,推动少年检察理论与实践的创新。
 
“左右为难”——检察护权的“度”
 
拯救少年儿童于危境,并让罪错少年远离报应性刑事司法体系,是少年司法诞生甚至发展的原动力。也正因为如此,世界少年司法在独特的价值、理念、目的和原则指导下,不仅形成了独立的体制、制度与机制,而且形成了自己的话语体系。在域外,依据国家亲权思想,少年法院代表国家对罪错少年实行广泛干预,犹如“超级父母”,不仅对处理罪错少年享有“先议权”“处分权”等程序选择与实体处分的权力,而且拘留所、监狱、训导学校、感化院等也只是少年法院实现职权的机构。与这种以少年法院为中心的少年司法体制不同,在我国流水作业型的“小成人”刑事司法模式下,检察机关在处理少年犯罪时享有类似域外少年法院的“先议权”,由此,检察官在诉讼中常需要在捕与不捕、诉与不诉之间选择,在“宽”与“严”之间权衡。不过,在现行体制和制度下,对犯罪少年的“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常常让检察人员“左右为难”。一方面,基于严峻的少年犯罪形势、强烈的社会报应观念,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依法作出诸如不捕、不诉(酌情不诉、附条件不诉)等体现“宽”的决定,不仅时有质疑之声,而且不乏严惩少年犯罪的呼声。另一方面,少年犯罪大多情节轻微,且具有游戏性、偶发性及“先受害,后害人”的特点,由检察机关将此类案件从刑事追诉程序中分流出去,无疑对实现国家整体利益、促进涉罪少年回归健康成长之路更为有利。然而,检察机关处理少年犯罪的自由裁量权本就有限,在严格的监督与考核下,对涉罪少年的“优先保护”,会面临“吃力不讨好”的风险。
 
对“宽”还是“严”左右为难,看似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把握问题,实质上反映出如何认识少年司法的目的问题。我国少年司法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惩罚、教育,抑或保护?对此,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其实,少年发生罪错意味着他们已经偏离健康成长的道路,对其进行司法干预旨在促进他们重新回归健康之路。因此,惩罚、教育和保护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鉴于以报应为观念基础的惩罚,是以“害害相报”来实现报应正义,不仅难以教育挽救涉罪少年,而且可能对其造成伤害,使其回归之路更为艰难,因此,少年司法将惩罚视为最后的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对罪错少年尽可能不用或少用报应性惩罚,并不意味着他们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少年毕竟不同于儿童,其已经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让罪错少年通过赔礼道歉、赔偿甚至接受惩罚来承担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责任,无疑更有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为此,与“小成人”刑事司法仍以少年犯罪行为为重心不同,少年司法关注的是少年回归健康成长的需要,已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对于帮助其回归健康之路更为重要。只要明确少年司法的目的,并弄清楚涉罪少年重新融入社会的真正需要,那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什么样的程序、给予怎样的处分以体现“宽”或“严”,也就不再为难了。
 
“前后脱节”——综合防治的“责”
 
少年罪错的原因错综复杂,防治少年罪错需要动员家庭、学校、社会、政府与司法等各种力量,并综合运用保护、教育、矫正等多种手段。对少年罪错实行综合防治,人们虽然已经形成共识,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体制、制度与机制,实践中“人人有责,无人负责”的情况时有出现。当前,应对少年罪错中的前后脱节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罪错应对缺乏系统。少年罪错是对少年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统称。从性质上看,三种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从行为发展的逻辑来看,它们之间又存在内在的演进关系。大量实证研究表明,少年犯罪行为与其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存在着高度的相关性。为此,应对少年罪错,预防重于惩治,干预越早越及时,效果越好。相对于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防治,我国更重视对少年犯罪的惩处。经过多年努力,我国虽然形成了跨部门合作的“两条龙”,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政法一条龙和工会、团委、妇联、教育机构等社会一条龙,但少年罪错的社会应对、行政应对、司法应对存在脱节现象。正是这种脱节,导致现实生活中一些“三不管”问题少年,即家庭管不住、学校管不了、公安司法机关不能管的问题少年,因缺乏有效干预而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二是司法干预存在脱节。少年一旦涉嫌犯罪就会面临刑事追诉。理论上,在现行流水作业型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公检法三机关按照分工、配合与制约原则,共同追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似乎不成问题。但在实践中,侦查程序的前置性及其基础性,加上我国特殊的检警关系,导致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而轻制约”,并形成整个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在这种模式下,刑事诉讼被分成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同阶段,上一个阶段工作构成下一个阶段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下一个阶段工作则形成对上一个阶段工作的检验和深化。形式上,各阶段承前启后、相互衔接,但实质上,起诉、审判阶段往往难以纠正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三是教育挽救缺少支持。少年罪错的发生虽然是一时的,但从不良心理的形成到外化为行为,常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为此,对罪错少年的教育挽救,既需要充分发挥少年司法程序的保护、教育和挽救作用,还需要行政机关的接力和社会的支持。然而,现行少年司法中的一些特殊制度,常因缺少行政机关或社会的支持而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效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无疑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又一重大创新。然而,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并不高,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后续的考察、帮教因缺乏社会支持而难以落实到位。
 
未成年人成长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而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也存在着内在逻辑演进关系。为此,综合防治少年罪错需要逐步形成由社会、行政和司法构成的未成年人保护系统。在这一系统尚未形成之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少年检察职能、落实少年司法制度过程中,为追求更好的少年检察社会效果,适度延伸触角,推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发展,应当是职责所在。当然,推动或促进并不能包办代替,任何“越位”可能反过来会延缓系统保护的形成。
 
“上下矛盾”——制度体系的“纲”
 
少年司法属于国家的司法系统,而自身又由少年司法制度系统和组织系统所构成。少年司法制度系统需要相应的组织系统提供保障。构成少年司法制度系统的少年司法价值、理念、目的、任务、原则、理论、制度、规则、技术等,存在着高低的位阶关系,即有什么样的少年司法价值选择,就会有什么样的少年司法理念,也就会有什么样的少年司法目的和任务。
 
经过30年的发展,我国虽然确立了“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的理念,在司法保护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尚未“长大成人”的少年司法存在着内在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具体表现为:
 
一是“报应”观念与“回归”目标存在冲突。我国少年司法虽未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明确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然而,本质上仍为报应性的我国“小成人”刑事司法,与追求促进罪错少年回归健康成长之路或重新融入社会的少年司法,存在着内在矛盾和冲突。以公正定罪量刑为主要目标,以弄清已然犯罪事实真相为手段的报应性刑事司法,无论是程序本身还是最后落实的刑罚,不仅具有强烈的犯罪标签影响,而且容易使心理脆弱的涉罪少年产生新的心理创伤。也正是为了让涉罪少年远离报应性司法的影响,少年司法才从成人刑事司法中独立出来。
 
二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面临实践困境。少年的身心发展、犯罪原因等特殊性,决定了对罪错少年“宜教不宜罚”,这已经“不特为现代少年刑事政策所推崇,且为各国奉为少年立法之圭臬”。“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被视为我国少年立法贯彻“宜教不宜罚”少年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依附于成人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小成人”刑事司法,在实践中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时,存在着程序的教育性难以体现、惩罚的最后性难落实和教育的实效性难保障等一系列的困境。
 
三是刑事模式与创新制度存在冲突。在“小成人”刑事司法模式下,借鉴域外少年司法经验,提出或形成了诸如社会调查、前科记录封存等制度,但这些制度由于与“小成人”刑事司法模式不匹配或缺少相应的技术支持,因此,难以真正发挥作用。社会调查关注的是未然之罪,即涉罪少年人身危险性,而“小成人”刑事司法聚焦的是已然犯罪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内在价值冲突。而风险评估技术的缺失,也使倡导多年的社会调查停留于相关信息的收集,不能为司法处理提供真正有价值的评估结论。
 
我国少年司法存在的问题及面临的困境,归根结底还是以报应观念为基础的“小成人”刑事司法问题。正所谓“纲举目张”,我国的少年司法必须超越“报应”,从“惩罚轻缓化”转向“儿童利益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顶层设计逐步建立系统应对少年罪错的独立的少年司法。虽然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少年司法的形成仍将经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但加强对涉罪少年的司法保护“刻不容缓”。为此,公安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处理少年犯罪时,可根据我国“一体刑”,即以报应正义限制功利追求,兼顾报应与功利的刑事立法,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逐步扩大其根据涉罪少年的人身危险性及重新回归健康成长道路的需求,在案件分流或定罪量刑中的分量,以此协调少年司法近期和长远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