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5-09-08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孙元凯 梁侠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牵涉到人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和荣誉,人民必须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人民陪审制就是人民对司法权的一种监督,是主权在民,司法民主原则的表现,也是人民监督司法的表现形式。因此,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制,是我国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要求,是让人民从每一个案件中充分感受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制度,必须充分研究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司法现实,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集思广益,在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不足和缺憾研以改进。本文是一个法律工作者从司法实务角度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进行研究探析。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情况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现有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以《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为依据而得以保留下来的,目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了规定。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历经了几十年的适用,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
(二)人民陪审制的形式
目前,我国司法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全国大部分省市普遍适用的,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一起审理一审案件,包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行使同等的权力;还有一种是个别省份实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若干人民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与合议庭一起审理案件,案件结束时,陪审团当庭合议,公开宣布陪审团意见,供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二、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的权责不清
“陪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决”是大多数地方法院普遍存在的现象,选用人民陪审员只是弥补法官员额的不足,在缺少法官员额无法组成合议庭,普通程序的案件无法审理的情形下,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多数陪审员一言不发,在庭后的合议庭合议时,多数陪审员也顺从主审法官的意见不敢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甚至根本不合议直接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走过场。主要原因:第一,陪审员自认为只是陪审,坐一坐庭,只是个配角,何必当真;第二,陪审员自认为不懂法,不是专业人士,不敢发表意见,担心被当庭的法律专业人士笑话;第三,好不容易考上陪审员,如果得罪法官,可能就没机会再参加法庭审判。因此,多数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决。
权责不清归根结底还是定位不准。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行使与审判员一样的权力,可以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同时发表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决。个别地方的人民陪审团,虽然参加庭审,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陪审意见,但是不直接裁决案件结果。从以上司法现实看,人民陪审员均有权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与法官的权力范围是相同的。既然人民陪审员是人民监督司法的表现,果设置与法官同等的权力,那么这是否混同了两个司法群体的职责范围!如此一来,这不仅没有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反而是要求其作出与其能力和经验不相称的决定,显然不符合司法客观规律。如果是行使与法官一样的权力,不如直接多选拔法官,增加法官员额增加法官人工费用对中国的财政不是问题,但极易形成法官群体对司法权的垄断,逐步脱离人民群众。
事实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仅仅应当对其能力范围内的事实进行决断,比如利用其专业知识优势决断案件事实部分。而法律使用问题就应当留给法官来决定。定位错误,说到底还是源于立法模糊不清。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机制不合理
1.聘任条件过高
年龄标准过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成为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一般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其中年龄的规定年满23周岁,来源于《法官法》的规定,是比照法官的标准而设立的标准,显然不妥。如果按大学毕业计算,23岁也就是刚刚走出校门走上工作岗位,此时其作为一个自然人向社会人的过渡,严重缺少社会经验。国外比较诟病中国法官让从未结过婚的人作为法官审理离婚案件,让一个乳臭未干的毛头小子改判下级资深老法官的判决。根据司法经验,法官应该越年长越有经验,才能审理复杂的案件。
学历限制不合理。学历要求是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排除了基层人民当中的多数。人民陪审员需要的是丰富的经验,仅有高深的理论和学历是不行的,更需要实践经验。主权在民,人民监督司法,如果需要学历作为条件,显然背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2.选聘存在不公平现象
公民自荐途径缺失。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聘,依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但目前司法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靠组织推荐,基本上杜绝了公民个人自荐产生。组织推荐,主要靠领导不公开推荐,人民群众缺乏参与的程序,违背了主权在民的原则。直接后果是,目前的人民陪审员来源单一,主要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和基层组织、政协委员等界别的人员较多,普通群众较少,实际剥夺了大多数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司法的机会。
个别地方甚至将人民陪审员看作一种权力的象征,陪审员的资格成为炫耀的资本,因此被个别组织或既得利益阶层垄断。
(三)人民陪审员参审程序不规范
1.参加陪审机会存在乱象
目前多数地方,部分人民陪审员大有成为专门陪审员的趋势,许多合议庭个别法官已经与个别陪审员成为了固定搭档,不少人民陪审员成为常驻法庭的陪审员,简称驻庭陪审员;或常驻法院的陪审员,成为专职陪审员。
另外,法官对陪审员的要求不高,只要能来就行,听话就行,至于是否和案件有利害关系,和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只要当事人不提出来,从不事先审查。
从参加法庭陪审的机会来说,人民陪审员不是随机产生的,主要是法官或专职陪审员挑选的。选择的人民陪审员是否对案件当事人存在喜好或厌恶的偏见,能否公正的参加庭审,能否独立思考拿出自己的意见均缺乏事先考察和筛选。
2.人民陪审员参审廉洁自律与他律机制匮乏
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法院一般会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履行告知义务。在履行告知过程中,当事人就提前知悉了陪审员的基本情况;有不正当企图的当事人可能会在庭外找到陪审员私下做工作甚至贿赂,或者是在庭审后合议前,当事人看到庭审情况不好,可能会利用关系找到陪审员活动,企图改变裁判结果。在这过程中,人民陪审员的活动没有受到监督,也无法排除干扰。人民陪审员的职业素养谁来夯实,谁来具体监督?人民陪审员职业监督机制匮乏现状令人堪忧!
三、完善人民陪审制的建议
(一)从宪法角度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
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法〔2015〕132号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该《办法》共34条,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笔者认为,在试点后,更应积极推进立法上的完善。首先,应当修改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作为国家司法的基本制度列入宪法规范。宪法是国家的母法,是确定国家基本制度的根本大法。如果没有宪法规定,仅仅散见于各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陪审制度缺少权威性和原则性,如遇到个别领导不重视,极易边缘化。其次,应抓紧时间对人民陪审制度单独立法。人民陪审制度既然是我国的重要司法制度,不应仅仅存在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或存在宪法中,或成为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不足的补充品,而应成为单独的法律制度,具有极大的操作性的法律制度。立法应从人民陪审的定位,人民陪审员的普遍性,具体案件人民陪审员的选择公平性,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和义务,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度,及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全面具体的规定,具有极强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二)严格区分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人民陪审员不应当仅仅成为法官员额的补充,而应当是人民参与司法,对司法权的监督。人民陪审员有其自身的优势,但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法庭审理经验,如要求人民陪审员行使与法官一样的权力,承担一样的义务,并不妥当。
纵观国外发达国家成熟的人民陪审制度,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陪审员权力范围定位是要求其对事实认定行使权力,法官对适用法律行使权力。二者分工明确,不存在交叉和矛盾,符合二者身份和经验的客观规律。
职责明确分权,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形成公正司法的合力。分权尚有诸多好处。比如,对一些敏感案件,如果是法官直接裁判,法官可能左右不讨好,反而成为众矢之的,压力极大。这样的事情在我国经常发生。比如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杀人或伤害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各方都向法院施加了巨大的压力。如果人民陪审员对事实作出了认定,法官依据法律裁判,反而减轻了法官和法院的压力。人民陪审员陪审后即解散了,压力也无从施加到人民陪审员身上。再比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社会明显分成两派,都给法院施加了巨大压力,但是最后陪审团裁定杀妻证据不足,法官裁判无罪释放。社会压力得到了释放。
因此,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的权力范围进行分开,不仅符合司法的客观规律,也是公正司法,减轻法官压力的有效措施。
(三)去除人民陪审员的员额管理
目前人民陪审员的来源主要来自基层组织的推荐,由人大进行考试任命,任职期限五年。笔者以为,既然是人民监督司法,陪审员就应当以具有选民资格的选民为基础建立陪审员库,建立广大的陪审员队伍,充分发挥人民的力量。当然,对该数据库的人员,还应当剔除一些不符合要求的陪审员,对此最高院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中做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的人员均应具有人民陪审员资格,不需要考试和任命。
现行法律法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了员额管理,基层法院聘任的陪审员和法官的比例为3-5倍,中院根据情况确定。笔者以为,陪审员资格和陪审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凡是具有陪审员资格的人员,都可以进入陪审员数据库,只有被抽中选上后才能上庭当陪审员。既不需要聘任,也不需要聘期,充分发挥平时藏陪审员于民,随时可以拉出来陪审的作用,减轻财政压力。现有的聘任制陪审员,虽然体现了对陪审员的管理,但是存在诸多不公现象,特别是剥夺了大部分人民陪审的资格,陪审员成为部分阶层的垄断权力,不利于人民监督司法、参与司法的权利实现。据笔者了解,聘任的人民陪审员基本上都是城市居民,即使农村法庭存在人民陪审员,也是专职的陪审员,变相剥夺了农村居民陪审的宪法权利。
现有员额制管理,导致了部分陪审员成为专职陪审员,在法院有固定办公室,成为了不是法官的法官,有了对法官办案说情的机会,干预司法审判的机会,甚至作为一种荣誉炫耀,造成新的司法不公。对人民陪审员员额上的不管理,恰好是最好的管理,充分尊重司法规律才能真正把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好。
(四)建立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制度
现有人民陪审员的抽取,据笔者了解,一般是个别人民陪审员在法院设立办公室作为管理者,由其在陪审员名录上挨个打电话通知有时间的陪审员出庭,或者直接由法官通知熟悉的陪审员参加庭审。从上述司法现实可以看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制度不完善。笔者以为,对人民陪审员的抽取,首先应当具有随机性,以保证合格的人民陪审员均有参与陪审的机会公平。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法庭附近社区或乡村的陪审员库,由居民就近参加陪审工作。其次,对抽取到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事先简单培训,以保证陪审质量;第三,对抽取到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查是否具有能公正审理案件的心态和心理,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形;第四,对抽取到的人民陪审员拒不愿参加陪审的,应当设立一定的惩罚制度,比如连续三次不能参加的,可以予以警告,甚至取消其人民陪审员资格。
(五)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和人数
进一步完善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和参与人数。笔者建议陪审员的适用范围控制在重大、疑难、复杂、分歧大、社会影响重大的特殊案件;而普通案件不需陪审员参与,这不仅减少司法办案成本,还能有效预防司法腐败。另外,针对重特大案件,陪审员的人数可以扩大到3-5人,充分发挥专业人士、社会公众的建言献策的能力和需要。
另外,是否进入陪审程序,当事人应当具有一定的选择权,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对此立法同样应当充分予以重视。
综上,我们应当及时总结试点问题,吸取先进经验,研究改进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充分实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法律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