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5-09-08
浙江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蔡军
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但由于没有具体的细化规定,容易给实践造成困扰。检察机关要注意正确行使调查核实权,坚持中立性、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审慎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关键词:民事;检察;调查权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一新增加的条文为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行使调查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仅作为一项抽象的权力设置,而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显然不能实现立法所规定的预期目的[1]。本文将从调查的启动、行使调查权应坚持的原则、妨碍调查的后果、调查的证据种类、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区分和衔接等几个方面对调查权进行探讨, 以期能对合理规范地行使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有所裨益。
一、调查的启动
有观点认为调查既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2]。笔者认为调查只能依职权启动,而不能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可以看出这两个立法条文的表述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前者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这样的表述,而后者没有。至于哪些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判断,因而就需要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查的权利。所以,民事检察调查权只能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不必然导致调查程序的启动,是否调查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无需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也不得就检察机关不予调查提出申诉或复议。
二、行使调查权应坚持的原则
(一)调查中立性原则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监督案件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信力为出发点,而不是以维护申请检察监督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是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即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3]。因此,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应当坚持中立的立场。不得代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又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当法官穷尽了法律所允许的手段,仍无法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作出一个符合程序公正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4]。
(二)调查合法性原则
这里所讲的合法包括调查手段的合法和调查程序的合法。检察机关在调查活动中不能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得证据。违法调查获取的证据一方面损害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另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程序合法就要求司法解释对调查的程序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了。
(三)调查必要性原则
调查核实的目的是了解与生效裁判、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活动有关的必要信息,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不能超出需要了解情况的必要范围[5]。《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应当以阅卷为原则,以调查为例外。
三、妨碍调查的法律后果
法律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享有调查核实的权力,但却没有规定被调查对象是否可以拒绝接受调查,以及如果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应当承担何种不利后果。这就容易造成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虚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正确、有效行使,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拒绝、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四、调查的证据种类
(一)当事人陈述
案件当事人同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面对检察机关的询问,他们可能故意夸大甚至虚构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淡化、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还有一些当事人运用诉讼技巧故意不出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人民法院只得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裁判。但这并不就等于检察机关不能询问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询问当事人,可以发现当事人陈述中的矛盾点,寻找到案件相关的蛛丝马迹,为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帮助。
(二)证人证言
由于我国证人出庭制度不完善,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自己去找证人,请证人把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写下来,形成书面的证言,然后再把书面证言提交给法院。还有的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证言笔录。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如果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询问证人。
(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几类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不同,它们在诉讼前已经存在。它们要么为双方当事人占有,要么由诉讼外的第三人保管,诉讼当事人最了解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之所在。所以这几类证据一般要由当事人自己提供,即使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也应当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因此,对于这四类证据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应依职权去调查,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调查收集。
(四)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是两种法定的证据种类。有些复杂的案件需要根据鉴定结论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或者通过对现场、物品的勘验,对事实做出认定。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法委托鉴定。对于需要鉴定的情形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审理阶段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二是法院审理阶段对于应当鉴定的事项没有进行鉴定的。在诉讼实务中,某个专门性问题到底是法官凭借其观察、运用其生活经验就能够做出判断,还是需要借助鉴定人的专门技能和知识,界限往往并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6]。例如,对一份签名或字迹的真伪存在着争议的文书,法官可能认为通过核对笔迹就能确定其真伪,而不需要再进行鉴定。检察机关在评判是否存在应当鉴定而未鉴定的情形要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形、证据的具体情形而定。
勘验笔录是对物品或现场勘察、检验后形成的笔录。在房屋土地纠纷、建筑质量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中,勘验是查明争议事实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审查案件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应当依职权勘验。
五、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区分和衔接
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容易将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理念混淆,存在用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来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不认真审查原审法院案卷,习惯于通过外出调查取证,将调查重点放在追究法官职务犯罪上来,这与检察机关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机制相左,与民行检察部门工作职责相悖。民事检察调查权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侦查权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根据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承办。民行检察部门不能混淆民事检察的调查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不能在民事检察调查活动中使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
当然,调查权与侦查权之间是可以有效衔接的。对于审判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检察部门可以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发现确有职务犯罪可能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六、结语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民事检察调查权,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进步,对检察机关正常开展民事法律监督工作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如何正确、规范地行使这一职权还有待实践摸索,有待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但终究一点,民行检察的调查权应审慎行使,绝不能当侦查权来用。
参考文献:
[1] 王稼瑶,郝怡:《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探析》,正义网,2014.03.12。
[2] 刘孟海,马金生,赵刚《民事检察调查权要谦抑行使》,《检察日报》,2012.10.19。
[3] 郑云瑞,洪丽霞:《 民事申诉案件调查问题探析——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为视角》,中国检察论坛。
[4] 赵洪梅,毕守国,汪闻敏:《人民检察院民事调查权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02。
[5] 曹建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检察日报》,2012.12.07。
[6] 李浩:《回归民事诉讼法(下)——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再改革》,《法学家》,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