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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办案责任制检委会职能转变应体现多元化

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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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任国强
 
作为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实行将对检察机关各种组织关系、机构职能产生深远的影响。检察委员会(下称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业务决策机构,在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其与办案组织之间的关系将变得更加多元化。笔者认为,检委会职能的多元化可以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逐渐减少具体案件的研究,逐步从宏观上重视在业务指导、评估、保障上的功能和作用。比如,类案研究、业务分析、文件制定等。因为主任检察官在实现独立办案后,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可以由主任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案件,将不再由检委会研究讨论。由此,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将有更多的精力对宏观工作,而非具体案件进行指导。
 
第二,检委会应保障办案组织依法履职时不受干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然而,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和检察机关的整体队伍素质来看,要真正做到主任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办案权,还需要检委会的支持与保障。检委会制度经过长期发展,从组织级别和能力素质上看,其汇聚了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经验最为丰富的人员,能排除干扰、进行准确决策,因而具备保障办案组织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条件。从理论上分析,检委会与办案组织之间应存在一种保障与被保障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并不是一种简单基于命令与执行的上下级关系,本质上应是基于职能划分不同所明确的一种配合关系,即检委会的这种保障不是办案组织将案件提交检委会决定并执行的情形,而是检委会在办案组织的案件处理决定权不发生转移的前提下,出于保障办案组织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立场,主动发挥自身职能作用保障办案组织不受干涉。在保障过程中,即使检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也仅具有在排除干扰时强制他人而非强制办案组织的法律效力。
 
第三,实现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将赋予主任检察官更大的独立办案空间,但是在重要案件、重要问题上,检察官还要坚持请示报告制度。检察长和检委会对主任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办案权有监督责任。其一,主任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检察长的授权,因此其权力的行使也必然受到检察长的监督和制约;其二,这是源于检察工作一体化的要求;其三,这源于检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即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而检委会有权力也有义务对主任检察官的办案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