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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非实际执结案件的监督

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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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胡红 郑台塘
 
摘要:执行工作具有重要职责,是实现当事人胜诉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但在执行过程中,即便人民法院严格依法执行,仍然会有相当比例的案件因找不到人、查不到财产等原因无法完全执结。若案件久拖不结,不仅浪费执行资源,影响其他案件的执行,还会给当事人带来诉讼负担,甚至导致缠诉、上访。鉴此,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程序性结案。然而法院系统内部的制约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因此完善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机制便显得尤为迫切。
 
关键词:非实际执结;现状;监督
 
一、人民法院非实际执结案件概述
 
非实际执结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出现,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或者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从而决定结束程序。这类案件包含了因找不到人、查不到财产而使本次执行程序限于困境和被执行人有履行意愿却无完全履行能力的和解未履行完毕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非实际执结案件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如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其中第六项被认为是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存在找不到人、查不到财产等情形的非实际执结案件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
 
对于找不到人、查不到财产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在征求申请人意见后,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申请人可在法定情形下凭执行裁定和原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有履行意愿却无完全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会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供协商机会,帮助其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仍按原执行依据申请执行。
  
非实际执结作为一种结案类型,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越来越被异化。以和解未履行完毕为例,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但是,一些执行法官向当事人劝说、施压,促使他们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被异化成了“执行调解”。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非实际执结案件监督的现状
 
(一)监督滞后
 
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其法定职责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大多是滞后监督,且以当事人的申诉为主要案件来源渠道,即使是上级交办或其他机关转办的案件也通常是申诉在先。就非实际执结案件名至而实不归的特点而言,滞后被动监督无疑难以收到良好效果。
 
(二)书面审查为主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因有限的人力物力,往往难以对案件执行程序全程监督,更多的是在对执行卷宗进行调阅的基础上提出审查意见,这无疑会影响到监督的效果。就非实际执结案件来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应是当事人执行和解过程中是否自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是否穷尽一切手段查找被执行人个人信息和财产线索,而这些内容往往难以从执行卷宗中得到全面体现。
 
(三)监督程序繁琐与缺乏刚性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在目前的实际案件操作过程中,根据这一规定执行有两个较为明显的弊端:一是增加办案程序,拖长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的时间,有时导致会错过执行的良好时机。在《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出台之后,我们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仅从受案到发出检察建议)的时间比之前大约要延长半个月至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在这期间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可能转移或者灭失的风险;二是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虽经过本院检委会讨论发出,但检察建议仅仅只是建议,不具备刚性,法院系统也无对等的强制性规定的约束,存在着检察建议虽然发出,但法律效果仍相对不够理想的问题。
 
(四)监督力度与独立性不足
 
长期以来,检法协同配合的观念根深蒂固,故而人民检察院在对非实际执结案件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时碍于情面,监督力度和独立性不足,主要表现是:针对执行中存在的强行和解等实质性问题发纠正违法行为通知少,侧重于对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性问题发检察建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受理多而被监督案件实际执结和执行标的到位少。这方面的不足,危害是较大的,一方面会因自身权利未得到实现加剧当事人对“检法一家”的负面评价,另一方面会因社会矛盾无法根本化解带来大量的缠诉、上访。
 
三、对策建议 
 
笔者认为,要解决目前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非实际执结案件的不足,必须要加强制度建设,从以下几方面说明:
 
1.完善执行和解结案监督体系。法院执行工作的评判不能简单以结案率为标准,否则难免会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迫使当事人就范“自愿”和解。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以未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作为结案方式的案件的监督,促使执行人员从追求和解形式到履行和解内容的转变。
 
2.建立案件备案及跟踪监督机制。在执行案件非实际执结后,人民法院须将该案件报与同级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同时要定期了解和掌握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督促他们按时履行。对已履行完毕的案件,也应向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执结案件备案以消除先前备案。 
 
3.建立非实际执结案件民事执行检察审查制度。主要包括执行和解民事执行检察审查制度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检察审查制度。前者,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反映的人民法院违法促成执行和解的案件,从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执行和解当事人的意愿是否真实、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执行和解协议的可履行性等方面进行审查监督。后者,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做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对被执行人身份信息、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信息等进行了查询。 
 
4.建立检法联动执行信息查询体系。查询到执行信息就可知道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和财产线索,就有可能顺利执结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因此,执行信息查询体系,应主要围绕当事人的身份、财产信息进行建设,如被执行人户籍、车辆、身份证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房屋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这样不仅可以容易查找当事人下落,亦可清楚掌握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查封、冻结财物,从而有效地执行。
 
5.建立检法联动执行反馈机制。针对执行监督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法院不在合理时间内回复、回复不严谨等情况,建议检法两家进一步出台执行监督案件的可操作性规范,建立监督前协调、监督后互通情况、定期会晤、资料互送、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等工作联系制度,在紧密协作中发挥司法联动效能,增强执行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