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庆阳长安网
责任编辑:曹红娟
发布时间:2015-05-29
拾得他人信用卡构成犯罪的实务探析
——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为视角
庆阳市宁县人民法院 田建宏
【案情链接】
【案例一】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冯某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且密码已经输入完成,可以进行查询、取款等操作。被告人李某遂产生将卡内现金占为己有的念头,分四次将卡内11000元盗走。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案例二】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潘某到农业银行ATM机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遗留在该ATM机里的建设银行卡,遂将银行卡内的现金,分五次共盗走1万元人民币。法院判处:被告人潘某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三】被告人金某某捡到同村被害人郭女士的邮政储蓄卡一张,试出密码后于2012年1月12日、13日,金某某先后两次到ATM机上分七次提取郭女士银行存款共14000元。法院判决:被告人金某某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检批复)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以下简称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已明确定性,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但不知晓密码,在ATM机中试出密码取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受害人取款后忘记退卡,致使被他人通过操作遗留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取款的犯罪行为,有的法院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有的法院认定为盗窃罪,相同的案例,不同的判决,难免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因此本文通过比较三则案例,着重分析储户将信用卡遗忘在在ATM机中后,卡内金额的占有权归属以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进行分析,以期在司法实务中对拾得他人信用卡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准确定罪提供参考。
在对三则案例进行讨论之前,首先必须对最高检的批复中“信用卡”的概念进行准确定性。笔者在和司法审判人员进行讨论时,有的法官认为最高检批复中的“信用卡”应是日常生活中商业银行发行的具有透支、消费功能的信用凭证,应专指信用卡;如果被告人所冒用他人的卡是储蓄卡,因储蓄卡不能被透支,不具有信用卡的基本功能,故不能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理解。首先,纵观整个刑法条文只出现“信用卡”这种电子支付形式的卡种,没有第二种电子支付卡种形式出现;其次,依据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信用卡”定义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刑法中的“信用卡”应是一种具有上述功能电子支付卡的一种概括总称,不管冒用的是他人的信用卡、储蓄卡还是借记卡,在刑法中统称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取款应构成盗窃罪。案例一和案例二的案情一致,储户都是将自己的信用卡遗忘在ATM机中,密码输入完毕,可进行取款等任何功能操作。不同的是案例一被告人李某被法院判处盗窃罪,案例二中被告人潘某被法院判处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法院对案例二中被告人潘某的定罪显失准确。
在《老少爷们打鬼子》电影中有这样一个场景,两个从未谋面的情报人员约定在某地交换情报,但是由于对对方身份不识,确认对方身份的唯一方式就是接头暗号,情报人员甲问:山重水复疑无路,情报人员乙答:柳暗花明又一村;暗号核对无误,身份确认完毕,情报交换完成。
同这个幽默搞笑的抗日题材电影一样。对于ATM机来说,识别使用信用卡是否储户自己操作的唯一途径是密码输入正确。在当下的技术条件下,银行完全没有达到指纹识别或者视网膜扫描这样的先进身份识别方式;ATM机识别密码输入正确后,认为此后的一切操作均是储户自己的操作行为;此时,信用卡中的金额的控制转化为储户控制,此后储户可以进行转账、取款、修改密码等任何操作。信用卡中的钱从银行控制转变为储户控制后,储户并不是立即得到信用卡中的所有现金,此时储户卡中的钱可以看做是:银行指派ATM机将储户卡内的金额送至储户面前,储户可以选择取款,也可以要求ATM机重新存入银行。
储户一时疏忽将信用卡遗忘在ATM机中,此时,属于遗忘物是卡而不是卡内的钱。储户和银行之间建立储蓄合同,银行发给储户信用卡,储户通过卡对卡内金额实现控制,即使密码输入完成,也是通过卡对卡内金额实现控制。因此,对储户来说,卡属于遗忘物;虽然持卡人遗忘了信用卡,但是信用卡内代表的债权并没有遗失。换言之,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没有因银行卡的遗失而消灭,因此,持卡人仍然对信用卡内的债权具有法律上的占有状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不光是一种物理上的所有,也包括一种社会观念上的所有。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储户将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里时,已将密码输入到ATM机中,即ATM机已经对储户的身份进行了确认,银行卡里的钱已经为储户所实际控制,被告人此时将款秘密取出,完全是秘密窃取储户的财产。
因此,就上述分析,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取款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侵占罪,该犯罪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理解不准确,导致在判决方面定罪不同。最高检批复,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笔者认为,最高检批复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指的是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中试出密码的行为,最高检的批复的“冒用”着重强调试出密码这种欺骗银行的犯罪行为。当然,这种“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并不单单指测试密码的冒用行为;在实践中,有个别储户将密码写在信用卡上,因保管不慎丢失,此时被告人因知晓密码,不存在测试密码的冒用行为,但对储户来说,被告人此时的行为属于未经储户授权的冒用行为。略改一下《老少爷们打鬼子》的情报交换情节,如果情报人员乙不慎被捕后,在酷刑之下,说出了接头暗号,敌特人员假冒身份,情报人员甲对敌特身份无法识别,情报被骗取。
因此,拾得他人信用卡不管是否知晓密码,在ATM机中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不能单纯的强调是否为“拾得”的行为以及是否在ATM机中使用的行为,而是要结合分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违法行为。被告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中使用,测试输入密码是对储户留存在银行的身份识别冒用;卡后附有密码,在ATM机中使用属于未经授权的冒用。两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目的都是在欺骗银行信用卡的操作行为属于储户的操作行为。倘若储户一时不慎将信用卡密码输入后忘记取回,那么此时被告人使用信用卡取款,从银行角度来分析,密码输入完成,身份验证完毕,不存在冒用;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储户对卡内金额的控制权。